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手段,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复查的途径。然而,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这一新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并辅以相关案例分析。
一、行政复议的基本概念和程序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关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或决定[1]。行政复议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受理阶段,二是审理和决定阶段。
二、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单方行为。其中,“具体”二字意味着该行为是对特定人或事有实际影响的决策或措施,而非抽象的管理规范或政策。
内部行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如人事任免、工作分配等,这些行为通常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或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但是,如果内部行为导致了对外部产生实际影响的结果,那么这种情况下可能涉及外部化的内部行为,可能会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
三、最高院的最新解释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分别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明确了即使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会意见未形成最终处理结果,但只要该意见导致了对外的不同处置决定,就属于可受复议的行政行为[2]。
四、案例分析
在某地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当地环保局召开了一次内部会议讨论某企业的排污问题,并在会上形成了初步的处理意见。随后,环保局依据这个意见对涉事企业作出了罚款的决定。企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案中,虽然内部会议形成的意见并未正式形成文件下发,但它实际上影响了对外部的处置决定,因此成为了行政复议的对象。
五、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仅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外部行为进行审查,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进行审查。这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加强。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和复议机关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可复议的行政行为。